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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依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因同一事由,已依本辦法、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但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所發給安全金者,不在此限: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完全以政府經費辦理保險所衍生之給付。
本辦法施行後,有關投保額外保險部分,準用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
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依下列各款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
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
三、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得免經核准,由服務機關學校逕依有關規定辦理保險者。
四、派駐有戰爭危險國家之駐外人員得辦理投保兵災險者。
五、辦理文康旅遊活動得為參加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者。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辦法申請慰問金時,因同一事由,依本辦法、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款給付,應予抵充。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高於下列其他各款合併之給付總額者,僅發給其差額;低於或等於者,不再發給: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一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性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特殊職務者,指下列各款人員之一:
一、參與依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之救災及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二、參與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定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為傳染病之防治工作,須直接與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或屍體接觸之相關人員。
三、實際從事彈藥製作、生產及測試之工作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四、實際從事空中救災、救難、救護、偵巡、飛測、運輸及其他勤務之機組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五、其他執行特殊職務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或染病風險性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由行政院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