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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七)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八)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第一目至第六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致有前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一倍發給。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三)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致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
三、死亡、殉職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已發生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 EN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失能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二倍。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