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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害人為驗傷及採證時,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被害情況,並詳實記錄及保存。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證物之保存及移送,應注意防止滅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
第一項採證,應將所取得之證物保全於證物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應依法妥善保存。
告訴乃論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於未提出告訴或自訴前,司法警察機關應將證物送交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因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者外,於保管六個月後得將該證物逕行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