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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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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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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EN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
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
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
EN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容應包含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相片、犯罪資料、指 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等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其內容管理及使用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 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 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 制治療。
第 22-1 條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 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 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 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 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 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 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鑑定及評 估審議會之組成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3 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 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 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 或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再犯同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 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 定人員查閱。 登記、報到、查訪之期間、次數、程序與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 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EN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