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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EN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 …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 ,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 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解釋文: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 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 槍管理規則 (已廢止) ,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 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 布台 (八二) 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 (已停止適用) :「一、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 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 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 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 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