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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肅流氓條例
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經上級
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
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
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