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檢肅流氓條例
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告誡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
書面敘述理由,向原認定機關聲明異議。
原認定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者,維
持原認定,並以書面通知受告誡人。
受告誡人於收到前項書面通知後,得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
;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認定流氓之告誡輔導,不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原認定機關於必
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明人之聲請,停止其執行。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 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 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 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