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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檢肅流氓條例
法院、警察機關為保護本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於必要時得個別
不公開傳訊之,並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身分,製作筆錄及文書。其有
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
虞者,法院得依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移送裁定人
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檢舉人、被害人
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於法院訊問前或
訊問後,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但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移
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前項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 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 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 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