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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N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既將製造、販賣、運輸為併列之規 定,有一於此即構成犯罪。該條第二項所稱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 犯前項之罪,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以外之 其他罪行之用,而為製造、販賣或運輸行為之意,至若其所規定製造、販 賣、運輸行為之本身,應不在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列;其同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