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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N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 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 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