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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EN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執行,應由被害人持憑保護令及身分證明文件,向下列機關、學校申請:
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或交付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
二、學籍所在學校: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學籍相關資訊。
三、國稅局: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聲請人為前項之申請。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保護令或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機關、學校申請變更或註銷。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四、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五、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