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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
評選會委員有前二條情形者,應主動向主辦機關辭職,未主動辭職者,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聘。
評選會委員因前項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人數未達第四條所定人數規定者,主辦機關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評選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辦機關首長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主辦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評選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評選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就申請案件涉及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委員認為本人或主辦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四、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評選會委員應依法令規定公正辦理評選事宜,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評選關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二、接受與評選有關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但主辦機關安排之必要食宿、交通,不在此限。
三、洩漏應保守秘密之評選資訊。
四、利用評選關係營私舞弊。
五、利用評選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六、於擔任評選會委員期間,同時為申請人所僱用或委任。
七、利用評選關係媒介他人至申請人處所任職、升職、調職或為其他人事請託。
八、利用評選關係與申請人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九、利用評選關係從事或接受請託或關說。
十、從事其他足以影響評選會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評選事務或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