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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異議申訴處理規則
審議判斷書應附記不服審議判斷者,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議判斷書未依前項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者,行政訴訟書狀與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及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之效果及提起行政訴訟法定期間之調整,準用訴願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 EN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