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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辦法
機關(構)、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建議:
一、提案人姓名或名稱及聯絡方式。
二、案名。
三、劃定範圍。
四、環境基本現況說明。
五、劃定理由。
六、劃定機關。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檢具該計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建議事項相關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建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檢視屬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地區之一者,應將建議事項交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辦理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評估結果函復提案機關(構)、人民或團體及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評估有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必要者,應依前條規定擬具劃定計畫。
國土計畫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 EN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