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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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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第四條申請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申請案件應予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駁回。
前二項申請案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申請重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或第三項所定尚未完成重建之危險建築物證明文件。
三、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及同意書。
四、重建計畫。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