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前條之評鑑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其成績等級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通知受評鑑者,並得公布之;其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評鑑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應於委任期間至少辦理一次評鑑,並以書面通知受評鑑者;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居住協助及專業服務。
三、委任事務執行情形。
四、改進創新作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受評鑑項目。
前項評鑑,得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