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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
一、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如附表一。
二、財產:
(一)動產限額:
1.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如附表一。
2.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二倍,如附表一。
(二)不動產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表一。但下列不動產不予採計:
1.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
2.申請本次自建、自購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及其基地。
3.申請本次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及其基地。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及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具備第四條第二項身分租用之住宅且租賃期間達一年以上者,其申請第一項第三款之租金補貼不受第三條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及第十三條基本居住水準之限制。
前項規定,實施年限為三年。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