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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及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具備第四條第二項身分租用之住宅且租賃期間達一年以上者,其申請第一項第三款之租金補貼不受第三條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及第十三條基本居住水準之限制。
前項規定,實施年限為三年。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