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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三目、第四款第三目規定各國土功能分區之其他必要分類,應符合該條所定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原則,並考量環境資源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地方特性及發展需求等因素,於全國國土計畫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中定之。
國土計畫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 EN
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分布情形加以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低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二、海洋資源地區:依據內水與領海之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就海洋資源保育利用、原住民族傳統使用、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加以劃設,並按用海需求,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使用性質具排他性之地區。
(二)第二類:使用性質具相容性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三、農業發展地區:依據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及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情形加以劃設,並按農地生產資源條件,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元化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四、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加以劃設,並按發展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都市化程度較高,其住宅或產業活動高度集中之地區。
(二)第二類:都市化程度較低,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