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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再利用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有第十條各款情形之一,未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
有前項各款之一情事,經本部廢止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依原許可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事業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核准: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三、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四、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作業期程。
七、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八、產品名稱、用途或品質標準。
九、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十、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十一、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二、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四款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事業名稱或地址、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前五項紀錄及前項檢測報告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本部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紀錄及相關檢測報告提報本部。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符合本法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二、未符本法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併同營運紀錄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書面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三項之紀錄,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向本部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等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前項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再利用機構應即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本部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部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