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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申請許可案件經初審符合第五條規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申請地點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將公開展覽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申請人。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之起算日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申請許可案件之次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展覽期滿之次日。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申請許可案件涉及國防安全或應保密事項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使用期間在一年內累計未達三個月者,其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七日,不受第一項所定期間之限制。
申請許可案件屬未設置人為設施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者,免附。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受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使用類型及面積。
三、使用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但近岸海域部分之轉折點得以坐標標示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期限。
五、符合前條公告之適用項目。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籌設、推薦、核定或其他相關支持意見之文件。
七、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使用之具體作為或替代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身分證明文件如下:
一、自然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非法人團體:主管機關立案、核定或備查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獨資或合夥: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許可案件屬設置人為設施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前二項各款之文件。
二、申請設置之近岸海域及其鄰近之海岸生態、環境及文史之基本資料。
三、工程對周邊生態環境與相關設施可能之影響及對策。
四、施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