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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申請許可案件審查規則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包括海岸保護原則、海岸防護原則及海岸永續利用原則,其許可條件如下:
一、海岸保護原則:應避免位於二級海岸保護區,或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建議應優先劃設之潛在保護區。
二、海岸防護原則:
(一)開發利用行為未造成海岸災害,或針對可能造成之海岸災害已規劃適當且有效之防護措施。
(二)不影響既有防護措施及設施功能。
(三)前二目應經水利或海岸工程相關技師簽證。
三、海岸永續利用原則:
(一)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氣象、科學研究、保育、環境教育、導航及國防設施外,不得位於無人離島。
(二)訂定長期監測計畫,並規劃及擬訂有效之管理方式。
(三)因應氣候變遷可能引發海平面上升及極端氣候,造成申請許可案件之衝擊,應提出具體可行之調適措施。
(四)有助於促進鄰近地區之社會及經濟發展。位於發展遲緩地區或環境劣化地區者,應訂定具體可行振興或復育措施。
(五)應符合漁港、海岸公路、海堤、觀光遊憩、海岸地區保安林之營造及復育等項目之政策原則,並取得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或書面意見。
(六)對於保存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保護濱海陸地傳統聚落紋理、文化遺址及慶典儀式等活動空間,應有合理規劃。
(七)不得新建廢棄物掩埋場。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具有必要性及區位無替代性。
2.非緊靠海岸線設置或離海岸線有相當緩衝距離。
3.無邊坡侵蝕致垃圾漂落及滲出污水致海洋污染之疑慮。
海岸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海岸地區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優先保護自然海岸,並維繫海岸之自然動態平衡。
二、保護海岸自然與文化資產,保全海岸景觀與視域,並規劃功能調和之土地使用。
三、保育珊瑚礁、藻礁、海草床、河口、潟湖、沙洲、沙丘、沙灘、泥灘、崖岸、岬頭、紅樹林、海岸林等及其他敏感地區,維護其棲地與環境完整性,並規範人為活動,以兼顧生態保育及維護海岸地形。
四、因應氣候變遷與海岸災害風險,易致災害之海岸地區應採退縮建築或調適其土地使用。
五、海岸地區應避免新建廢棄物掩埋場,原有場址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檢討,必要時應編列預算逐年移除或採行其他改善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與海岸環境品質。
六、海岸地區應維護公共通行與公共使用之權益,避免獨占性之使用,並應兼顧原合法權益之保障。
七、海岸地區之建設應整體考量毗鄰地區之衝擊與發展,以降低其對海岸地區之破壞。
八、保存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保護濱海陸地傳統聚落紋理、文化遺址及慶典儀式等活動空間,以永續利用資源與保存人文資產。
九、建立海岸規劃決策之民眾參與制度,以提升海岸保護管理績效。
為保護、防護、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區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自然與人文資源。
四、社會與經濟條件。
五、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六、整體海岸保護、防護及永續利用之議題、原則與對策。
七、保護區、防護區之區位及其計畫擬訂機關、期限之指定。
八、劃設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特定區位。
九、有關海岸之自然、歷史、文化、社會、研究、教育及景觀等特定重要資源之區位、保護、使用及復育原則。
十、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之發展、復育及治理原則。
十一、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之事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許可:
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以最小需用為原則,並於開發區內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區位,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前項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