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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級海岸保護區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認定補償許可及廢止辦法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得變更為不合其他法令規定之使用。
二、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不得增建、改建或增加設備。
三、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有修建必要者,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尚未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為限。
四、已毀損之建築物或設施,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海岸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一、重要水產資源保育地區。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
三、特殊景觀資源及休憩地區。
四、重要濱海陸地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
五、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區。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
七、地下水補注區。
八、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九、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重要地區。
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級海岸保護區內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三項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補償及第二款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