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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
申請開發或利用者申請審查許可前,應完成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事項之說明書初稿及舉行公開會議,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頁刊登下列事項,公開三十日供民眾表達意見:
一、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名稱。
二、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場所及內容。
三、涉及之重要濕地。
四、說明書初稿。
五、公開會議時間及地點。
申請開發或利用者除為前項之資訊公開外,並應將公開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代表會、鄉(鎮、市、區)之村(里)長辦公室及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徵詢意見之各級政府。
第一項公開會議,應於開發或利用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設置專屬網頁者,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網頁為其指定網頁。
公開會議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言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會議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機關、人民或團體意見之處理情形,應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
濕地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 EN
各級政府於重要濕地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辦理下列事項時或其計畫有影響重要濕地之虞者,應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一、擬訂、檢討或變更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審核或興辦水利事業計畫。
四、審核或興辦水土保持計畫。
五、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
六、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
濕地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開發或利用者之姓名及住(居)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姓名。
二、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名稱、開發或利用場所及相關位置圖。
三、開發或利用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四、開發或利用行為可能影響之重要濕地及其周邊環境現況。
五、開發或利用行為之迴避措施。
六、開發或利用行為對重要濕地及其含周圍環境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影響預測。
七、自行評估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原則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或實施異地補償措施、生態補償措施之理由、方法及經費。
八、濕地影響費或代金之估算。
九、異地補償用地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
十、開發或利用前之公開會議紀錄與有關機關、人民或團體意見及處理情形。
十一、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相關計畫書圖文件。
申請開發或利用者就開發或利用行為對重要濕地之影響,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審查原則,依序自行評估採行或實施前項第七款所定措施,並據以估算前項第八款濕地影響費或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