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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經評定為非重要濕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暫定重要濕地,並以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單位或團體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濕地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 EN
經公開展覽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地。
濕地遇有緊急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位或團體之申請,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九十日內,完成重要濕地評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逾期者,原公告之處分失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定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及時有效之維護措施,避免破壞,並得視需要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五條所定禁止之行為。
前項措施或公告,應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