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勞基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留職停薪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前條暫定重要濕地之現場勘查、公告及通知程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現場
勘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
第 2 條
相關單位或團體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申請公告暫定重要濕地,應檢具下 列書圖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濕地範圍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濕地符合本法第八條各款之一內容。 四、濕地現況、照片及緊急情況之說明。 五、其他應表明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初審,經審查須予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單位或團體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經前項初審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申請單位或團體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現場勘查,經評估該濕地具有本法第八條所定事項者,逕 予公告暫定重要濕地,並以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單位或團體 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