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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私有土地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為政府機關者,免附。
二、重要濕地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說明書,包括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之名稱、目的、種類、地點、數量、材料或面積等。
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位置略圖及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簡易設施週邊環境現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濕地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 EN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其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一項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權利人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衝擊減輕、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