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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濕地保育法 EN
各級政府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審查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原則如下:
一、優先迴避重要濕地。
二、迴避確有困難,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三、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皆已考量仍有困難,無法減輕衝擊,始准予實施異地補償措施。
四、異地補償仍有困難者,始准予實施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措施,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實施:
一、主管機關應訂定生態補償比率及復育基準。
二、前款補償,應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無法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者,得以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或生態補償功能基準代之。
三、異地補償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得以申請繳納代金方式,由主管機關納入濕地基金並專款專用統籌集中興建功能完整之濕地。
第一項開發或利用行為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者,其認定基準、細目、資訊公開、民眾參與及其他作業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濕地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 EN
各級政府於重要濕地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辦理下列事項時或其計畫有影響重要濕地之虞者,應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一、擬訂、檢討或變更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審核或興辦水利事業計畫。
四、審核或興辦水土保持計畫。
五、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
六、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