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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濕地保育法 EN
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應予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濕地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 EN
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濕地生態、污染與周邊社會、經濟、土地利用等基礎調查,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建置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供各相關單位使用,並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濕地現況公報。除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濕地相關資料。
為執行前項調查,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經公開展覽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地。
濕地遇有緊急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位或團體之申請,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九十日內,完成重要濕地評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逾期者,原公告之處分失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定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及時有效之維護措施,避免破壞,並得視需要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五條所定禁止之行為。
前項措施或公告,應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其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一項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權利人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衝擊減輕、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