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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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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第 13 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接管之社會住宅,如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經徵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意見後,得終止租約或地上權契約。
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已營運之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接管之必要者,應實施接管,並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及通知金融機構為必要之行為:
一、有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應廢止興辦核准情形。
二、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經宣告破產、決議清算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三、評鑑結果丙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確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
第 11 條
受接管營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接管之必要者,得終止接管:
一、接管事由已消滅,且經營者證明能正常營運。
二、經營者已適當安置或處理所服務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