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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住宅法 EN
社會住宅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配合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運,社會住宅經營者對於其入住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營者不予配合,強制實施之;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補助協助安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