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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
各級住宅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補貼對象之資格、條件。
二、補貼項目及補貼基準。
三、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單位或機關名稱。
四、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五、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六、承租住宅租金費用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發放方式、貸款利息補貼方式、承貸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金融機構名稱。
七、其他事項。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
住宅補貼基準規定如下:
一、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每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每月最高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最長補貼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衡酌財政狀況定之。
二、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每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最高不超過新臺幣六萬元整。
三、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一)優惠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勘驗後覈實決定,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
(二)貸款期限:由申請人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之;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五年。但無法依限還款者,經該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可再展延寬限期,展延期限由申請人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之。
(三)補貼期限:最長二十年。
(四)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五)金融機構貸放利率:由辦理本款補貼之各級住宅主管機關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
(六)政府補貼利率: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優惠利率。
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擇定前項單一或多項補貼項目辦理,並得以前項基準為上限自行訂定補貼基準;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補貼基準逾前項基準者,應報內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