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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莫拉克颱風災民安置用地變更及開發辦法
開發案件於本條例適用期間內未申請建造執照或未依建造執照有效期間施
工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將原核發許可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其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已完成變更之異動登記者,並應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
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
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