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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依第七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完成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整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
三、已拆除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建築物,申報人檢具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成果報告書,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應再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該建築物列入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對象。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
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A-2、B-2、B-4、D-1、D-3、D-4、F-1、F-2、F-3、F-4、H-1 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並公告之。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七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不符現行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令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改善期限內依其改善基準辦理改善: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或確有疑慮。
二、依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展期。
前項改善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報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以下簡稱耐震規範)第八章第八‧五節規定辦理: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且經評估認有弱層之虞。
(二)非屬申報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
二、前款以外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依耐震規範第八章第八‧三節規定辦理。
第一項改善期限依申報辦法第八條規定申報期間辦理,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應於下一次申報期間屆滿前依申報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改善,有建造行為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行為者,應依本法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