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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阻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
七、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 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 ,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 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