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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營造業管理規則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
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
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
四、擅自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
五、停業時,不將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繳存,或受懲戒決定,不將承
攬工程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機關限期催繳,逾期仍不辦理者。
六、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者。
七、有圍標情事者。
八、未經請准建築許可擅自施工者。
九、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者。
十、違反第四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
者。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登記之營造業,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營造業
登記。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 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 ,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 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解釋文: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 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 管理等事項,依瑯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 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 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 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 (市) 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 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七四) 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 九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 (專) 任技師,因出國或其 他原因不能達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 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