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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機械通風設備及空氣調節設備之風管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採用鋼、鐵、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材料製造。
二、應具有適度之氣密,除為運轉或養護需要面設置者外,不得開設任何開口。
三、有包覆或襯裡時,該包覆或襯裡層均應用不燃材料製造。有加熱設備時,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與加熱設備連接。
四、風管以不貫穿防火牆為原則,如必需貫穿時,其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並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
五、風管貫穿牆壁、樓地板等防火構造體時,貫穿處周圍,應以礦棉或其他不燃材料密封,並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防火閘板,其包覆或襯裡層亦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妨礙防火閘板之正常作用。
六、垂直風管貫穿整個樓層時,風管應設於管道間內。
七、除垂直風管外,風管應設有清除內部灰塵或易燃物質之清掃孔,清掃孔間距以六公尺為度。
八、空氣全部經過噴水或過濾設備再進入送風管者,該送風管得免設前款規定之清掃孔。
九、專供銀行、辦公室、教堂、旅社、學校、住宅等不產生棉絮、塵埃、油汽等類易燃物質之房間使用之回風管,且其構造符合下列規定者,該回風管得免設第七款規定之清掃孔:
(一)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二點一公尺以上。
(二)回風口裝有一點八毫米以下孔徑之不朽金屬網罩。
(三)回風管內風速每分鐘不低於三百公尺。
十、風管安裝不得損傷建築物防火構造體之防火性能,構造體上設置與風管有關之必要開口時,應採用不燃材料製造且具防火時效不低於構造體防火時效之門或蓋予以嚴密關閉或掩蓋。
十一、鋼鐵構造建築物內,風管不得安裝在鋼鐵結構體與其防火保護層之間。
十二、風管與機械設備連接處,應設置不燃材料製造之避震接頭,接頭長度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
防火閘板之設置位置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風管貫穿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分間牆處。
二、本編第九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之管道間開口處。
三、供應二層以上樓層之風管系統:
(一)垂直風管在管道間上之直接送風口及排風口,或此垂直風管貫穿樓地板後之直接送回風口。
(二)支管貫穿管道間與垂直主風管連接處。
四、未設管道間之風管貫穿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處。
五、以熔鍊或感溫裝置操作閘板,使溫度超過正常運轉之最高溫度達攝氏二十八度時,防火閘板即自動嚴密關閉。
六、關閉時應能有效阻止空氣流通。
七、火警時,應保持關閉位置,風管即使損壞,防火閘板應仍能確保原位,並封閉該構造體之開口。
八、應以不銹材料製造,並有一小時半以上之防火時效。
九、應設有便於檢查及養護防火閘門之手孔,手孔應附有緊密之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