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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燃氣設備之排氣管及供排氣管貫穿風道管道間,或有延燒之虞之外牆時,其設置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氣管及供排氣管之材料除應符合本編第八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外,並應符合該區劃或外牆防火時效以上之性能。
二、貫穿位置應防火填塞,且該風道管道間僅供排氣使用(密閉式燃燒設備除外),頂部開放外氣或以排氣風機排氣。
三、貫穿防火構造外牆時,貫穿部分之斷面積,密閉式燃燒設備應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分以下,非密閉式燃燒設備應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以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
燃氣設備之供排氣管設置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氣器具排氣口周圍為非不燃材料裝修或設有建築物開口部時,應依本編第八十條之二規定,保持防火安全間距。
二、燃氣器具連接之煙囪、排氣筒、供排氣管(限排氣部分)等應使用材質為不銹鋼(型號:SUS 三○四)或同等性能以上之材料。
三、煙囪、排氣筒、供排氣管應牢固安裝,可耐自重、風壓、振動,且各部分之接續與器具之連接處應為不易鬆脫之氣密構造。
四、煙囪、排氣筒、供排氣管應為不易積水之構造,必要時設置洩水裝置。
五、煙囪、排氣筒、供排氣管不得與建築物之其他換氣設備之風管連接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