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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直通樓梯每一座之寬度依本編第三十三條規定,且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一、供商場使用者,以該建築物各層中任一樓層(不包括避難層)商場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為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二、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1組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三、一幢建築物於不同之樓層供二種不同使用,直通樓梯總寬度應逐層核算,以使用較嚴(最嚴)之樓層為計算標準。但距離避難層遠端之樓層所核算之總寬度小於近端之樓層總寬度者,得分層核算直通樓梯總寬度,且核算後距避難層近端樓層之總寬度不得小於遠端樓層之總寬度。同一樓層供二種以上不同使用,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寬度應依前二款規定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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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類別 │樓梯及平臺寬度│級高尺寸│級深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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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一點四零公尺以│十六公分│二十六公│
│ 之樓梯。 │上 │以下 │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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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校校舍、醫院、戲院│一點四零公尺以│十八公分│二十六公│
│ 、電影院、歌廳、演藝│上 │以下 │分以上 │
│ 場、商場(包括加工服│ │ │ │
│ 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 │ │ │
│ 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 │
│ 者),舞廳、遊藝場、│ │ │ │
│ 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 │ │ │
│ 之樓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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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一點二零公尺以│二十公分│二十四公│
│ 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上 │以下 │分以上 │
│ 方公尺或地下面積超過│ │ │ │
│ 二百平方公尺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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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二、三款以外建│七十五公分以上│二十公分│二十一公│
│ 築物樓梯。 │ │以下 │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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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表第一、二欄所列建築物之樓梯,不得在樓梯平臺內設置任何梯級,但旋轉梯自其級深較窄之一邊起三十公分位置之級深,應符合各欄之規定,其內側半徑大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四欄樓梯平臺內設置扇形梯級時比照旋轉梯之規定設計。
三、依本編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戶外直通樓梯者,樓梯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戶外直通樓梯淨寬度,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四、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樓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
五、樓梯及平臺寬度二側各十公分範圍內,得設置扶手或高度五十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軌道;樓梯及平臺最小淨寬仍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六、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不受本條及本編第四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