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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留設開放空間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符合本編章規定者,得增加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規或都市計畫書圖之規定;其未規定者,應提送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依下式計算:
Σ△FA=△FA1+△FA2
△FA1 :依本編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FA2 :依本章留設公共服務空間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前條建築物之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1 ,依下式計算:
△FA1=S× I
S :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
I :鼓勵係數。容積率乘以五分之二。但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不得超過二點五,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零點五以上、一點五以下。
二、高度依下列規定:
(一)應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及檢討日照。
(二)臨接道路部分,應自道路中心線起退縮六公尺建築,且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三、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各樓層高度設計,應符合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建蔽率依本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五、本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規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