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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應依左列規定:
一、位避難層以上之樓層,得設置符合左列規定之陽台或露台或外廊以取代本編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走廊。
(一)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
(二)與自觀眾席向外開啟之防火門出入口相接。
(三)地板面高度應與前目出入口部分之觀眾席地板面同高。
(四)應與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或坡道連接。
二、位於避難層以下之樓層,觀眾席樓地板面應在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以下七公尺以內,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並以一層為限。但觀眾席主層能通達室外空地,室外空地面積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六公尺以上,且該空地在基地地面下七公尺以內,能通達基地地面避難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五層樓以上之樓層,且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應於該層設置可供避難之室外平台,其面積應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該平台面積得計入屋頂避難平台面積,並應自該平台設置一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直通避難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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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 廊 配 置│走廊二側有居室者│ 其 他 走 廊│
│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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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二‧四○公尺以上│一‧八○公尺以上│
│ D-3、D-4、│ │ │
│ D-5組供教室使│ │ │
│ 用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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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一‧六○公尺以上│一‧二○公尺以上│
│ F–1組 │ │ │
├──────────┼────────┼────────┤
│三 其他建築物: │一‧六○公尺以上│一‧二○公尺以上│
│(一)同一樓層內之居│ │ │
│ 室樓地板面積在│ │ │
│ 二百平方公尺以│ │ │
│ 上(地下層時為│ │ │
│ 一百平方公尺以│ │ │
│ 上)。 ├────────┴────────┤
│(二)同一樓層內之居│一‧二○公尺以上 │
│ 室樓地板面積未│ │
│ 滿二百平方公尺│ │
│ (地下層時為未│ │
│ 滿一百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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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超過三○○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三、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四、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