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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法 EN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證執業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