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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建築法 EN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八二○五 七○九○一號函明示:「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 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九四五○號令訂定 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 定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 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上開兩項命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 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 之要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