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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建築法 EN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按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 管建築機關得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為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 定,又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者,必要時得令拆除,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亦有規定。再依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舊有違章建築以不准修繕為原則,如確有必要,亦以不改變原形 及構造者為限。原告房屋雖原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於五十年十月間,既未 申請許可而改造,改變原形及構造,其情形已構成新違章建築,此種建築 物之改造,依建築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其未請准給照擅 自興建,即屬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又其部分佔用公共交通道 路,並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情形。被告官署參酌該項房屋違章建築 情形,認有拆除之必要,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違即強制拆除,於法尚 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所有房屋,既係舊有違章建築,即無臺灣省政府令頒八七水災緊急處 理辦法所定其修理得不請領修建證明書逕行興工及材料不受限制之適用( 參照臺灣省政府四八、九、十府建土字第三六九五二號令),而其將原來 竹泥牆壁改造為磚牆,既已改變原形及構造,亦即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二十八條後段「不改變原形及構造」之規定不符,其情形應屬建築物之改 造,依建築法第一條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被告官署通知限期修改為合 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後段之情形,逾期即予拆除,揆之建築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