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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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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第 4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之區段徵收開發業務如下: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抵價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主辦機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前項業務者,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區段徵收工程之經費計算方式、品質監督及驗收等規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第 13 條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
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
第 15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依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該申請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讓售,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能於一定期間內簽訂為解除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