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者,應於徵求民間參與之招商文件中,載明建設經費計算方式、工程品質監督、驗收、產權移轉等規定,並應要求申請人提出建設經費償付計畫。
前項建設經費償付計畫,應包括建設總經費、加計之利息、利率、償還年限及期次等項目。
為確保公共建設公益性及主辦機關利益,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辦理者,應以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無須辦理用地及使用項目變更為原則,主辦機關並應於徵求民間參與之招商文件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與個案開發規模相當之開發權利金。
二、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計收機制。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本法所定興建,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一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