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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所屬機關(構)或依第三項規定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被授權機關(構)或受委託機關之專業能力。
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事項如下:
一、預評估、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二、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審核、議約及簽約。
三、政策公告、初審、公告徵求申請人、審核、議約及簽約。
四、履約管理。
五、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附屬事業規劃之同意。
六、優先定約。
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事項,同前項規定。但該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簽約事項不得委託。
主辦機關就第一項執行情形,應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及檢討。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EN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之區段徵收開發業務如下: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抵價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主辦機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前項業務者,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區段徵收工程之經費計算方式、品質監督及驗收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