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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 EN
甄審會委員有前條情形者,應主動向主辦機關辭職,未主動辭職者,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聘。
甄審會委員因前項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家、學者人數未達第四條第一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主辦機關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甄審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由主辦機關就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人員為無給職。
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由主辦機關承辦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以下簡稱建議名單資料庫),或自行提出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業知識人員,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建議名單資料庫,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三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主辦機關聘兼之。
甄審會委員應依法令規定公正辦理甄審事宜,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甄審關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二、接受與甄審有關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但主辦機關安排之必要食宿、交通,不在此限。
三、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甄審資訊。
四、利用甄審關係營私舞弊。
五、利用甄審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六、於擔任甄審會委員期間,同時為申請人所僱用或委任。
七、利用甄審關係媒介他人至申請人處所任職、升職、調職或為其他人事請託。
八、利用甄審關係與申請人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九、利用甄審關係從事或接受請託或關說。
十、從事其他足以影響甄審會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甄審事務或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