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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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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EN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以下簡稱興建)或營運工作
,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8 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 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 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 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 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 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 ,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 。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 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