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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EN
土地所有權人於依第三條規定劃定範圍內重購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營業所需土地,申請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及合於重購退稅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原出售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重購土地及出售土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退稅之主管稽徵機關,應函請重購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重購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之案件及前項受通報之資料,應裝冊保管,每年應定期清查,發現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五年內再轉讓或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新市鎮開發條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左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
一、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五年內再轉讓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前項第一款之獎勵,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第一項稅捐之減免,自劃定地區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申請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前三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經濟部定之。
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 EN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適用稅捐減免地區之劃定,由開發主管機關就各該新市鎮特定區內已規劃整理完成之地區,視產業引進需要劃定範圍公告之。